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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第六章
發布時間:2020-06-10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于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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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第六章
發布時間:2020-06-10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于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